李某民事上诉状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6-10-24 16:43) 点击:902 |
李某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DD,女,壮族,学生;19**年月**月**日出生,住**85号,身份证号码;45**X。法定代理人;蒙DD,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村,身份证号码;45**10,联系电话机18****8;(系李DD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XX,女,壮族,19**年**月***日出生,住**85号,身份证号码;45**32;(系李DD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S医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DD,女,壮族,学生;19**年月**月**日出生,住**85号,身份证号码;45**X。 法定代理人;蒙DD,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村,身份证号码;45**10,联系电话机 18****8;(系李DD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XX,女,壮族,19**年**月***日出生,住**85号,身份证号码;45**32;(系李DD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S医院,地址;**路二里1号。 法定代表人;吴ZZ,职务;院长。 上诉人李DD因被上诉人医疗侵权纠纷一案,不服GG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三 年 三月十八日作出的( 2013 )兴民一初字第311号一审民事判决,现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GG法院 二0一三 年 三月 十八日作出的(2013)兴民一初字第311号判决。 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880923.42元。 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SS医院在对上诉人李DD诊疗过程中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其依据是南宁市医学会、广西医学会的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由此而认定被上诉人第四人民医院对上诉人李DD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符合医疗损害赔偿侵权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不但存在明显的过错,而且其医疗行为也存在严重违反医疗常规的情形。被上诉人存在如下的过错; 过错(一):被上诉人存在施救不及时、延误治疗的客观事实。2011年10月12日上午8时,上诉人李DD因颈部酸胀疼痛不适,后在上厕所时突然出现意识不清,当天上午8时30分由其父母送到被上诉人第四人民医院急诊,被上诉人没有组织医务人员及时地检查并施救,而是对上诉人李DD态度漫不经心,在上诉人父母的多次摧促下,直到11时30分才开始进行注射治疗,整整延误了三个小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之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严重地侵害了患者“应得到及时治疗的”合法权利。 过错(二):被上诉人的医务人员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用药违反了医疗常规;被上诉人在没有检查证实上诉人李DD是农药中毒的情况下,仅仅通过简单的问诊,知道上诉人父母是种菜的,就推断是农药中毒,就用了阿托品注射液进行解毒治疗,而阿托品的毒副作用非常之大,尤其是对儿童损害更大,用之不当轻则造成中枢神经中毒、产生昏迷和呼吸麻痹等、重则导致死亡。不幸的是悲剧却真的发生了。事实经过是这样的:2011年10月12日11点40分左右吊了几分钟药水后,李DD就醒了过来,并说她很热,叫人帮她解衣服。之后,李DD的话渐渐多了起来,人也慢慢地恢复了正常。李DD还跟父母说家庭困难,要回家疗养会慢慢康复的。值班的护士听了李DD的话,还说:“李DD,你那么多废话,要过观察室观察观察。”李DD说:“我们家真的很困难的,不用过观察室了。”值班的护士说:“下班时间到了,这里是抢救室,不能够在这里当作观察室观察的。”接着叫来了一个男护士,强行把李DD推进了观察室。换过观察平车床后,男护士急推来了氧气瓶并安装好,李DD气愤地说“把我推到这什么鬼地方,观察室的费用由你医院出!”12点半钟,第一瓶药水滴完后,李DD叫医生过来拨针,护士却拿了另一瓶药水来换上。李DD说:“叫你来拨针你却上药,是什么意思”。当第二瓶药水打进几分钟后,李DD说不出话了,像睡着一样。又过了几分钟,李DD的皮肤开始变黑,李DD妈妈急忙叫医生过来。医生过来后,翻了李DD的眼皮看了看,急忙叫来护士,急急把李DD推往里边二楼抢救了。从那以后,李DD再也没有醒过来,一直都处于昏迷状态。事后经检验,胆碱酶参考值为4000一11000U\I,说明李DD并未中毒。为什么李DD注射第一瓶药水病情好转,而注射第二瓶药水病情就加重了呢?那是因为第二瓶药水就是阿托品。被上诉人没查清上诉人的病情,就用了对大脑神经有巨大副作用的药物,大大加重了上诉人的病情,正是被上诉人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给患者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上诉人难则其咎。 过错(三):被上诉人不履行如实告之义务,侵害了患者家属的知情权;2011年10月12日中午,当李DD吊第二瓶注射液发生昏迷后,李DD妈妈忙问医师:“这瓶是什么药啊!”医生说:“是好药”,李DD妈妈再问:“是什么好药?”,医生说:“好药就是好药”。医生不如实告之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家属的知情权,其目的是为了隐埋事实真相,逃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过错(四):被上诉人在没有能力查清患者病因,没有能力进行有效治疗的情况下,拒绝、拖延患者家属的转院请求,侵害了患者家属转院的选择权,导致了患者的病情延误并加重。这个过错不容无视! 过错(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70天直到出院,医院都没有能查明患者的真正病因。首先认为是农药中毒,后来再诊断是脑炎可能性大。被上诉人这70天来的治疗都是凭推测的病因来用药,未能对上诉人李DD进行及时、对症的治疗,加重了病情,造成疾病恶化,并最终导致上诉人成植物人状态。被上诉人的行为可恨之极!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强迫上诉人到医学会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有权在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随机选择鉴定机构,法院有什么权利指定某一个鉴定机构?莫非法院与医学会达成了某种默契?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必须委托司法行政部门注册的鉴定机构。试问,南宁市医学会,广西医学会在广西司法厅注册了吗?没有注册!既然如此,一审为什么强迫上诉人只能到医学会鉴定?何况,两份鉴定的鉴定人是谁,是否具备法定资质,一概不知,这样的鉴定,如何能作为一审定案的依据? 三、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南宁市医学会、广西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完全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的医患纠纷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迷信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其实鉴定意见只是一个专家提供的证据而已,对于具体的案件能不能使用“医疗鉴定意见”,还要通过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辩论、认证,并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如果法官仅仅把医疗鉴定意见作为医疗纠纷案件定案的唯一依据来看待,那么就会造成是“医疗专家”判案的结果,而不是法官判案了。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就意味着,不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并不能免除医方的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两部法律或法规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却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只要存在过错或者没有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于2002年颁布的行政法规,是下位法、旧法,而《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上位法、新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它们之间发生冲突时,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所以一审法院只依据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并只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来“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书人:傅勇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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