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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民村控告书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6-10-24 16:40)    点击:651

思民村控告书


控告人:鹿寨县***。法定代表人:谢**,职务:屯长被控告人:鹿寨**,住址:鹿寨县***号,。法定代表人:刘**,职务:县长。被控告人:鹿寨县国土资源局,住址:鹿寨县鹿寨镇飞鹿大道29号,电话:(0772)6812650。法定代表人:孙一铤,职务:局长。第三人:鹿寨县四排乡供销社。控告请求:请求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鹿国用(1990)字第10一01一00一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与理由:一、...

控告人:鹿寨县***。

法定代表人:谢**,职务:屯长

被控告人:鹿寨**,住址:鹿寨县***号,。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县长。

被控告人:鹿寨县国土资源局,住址:鹿寨县鹿寨镇飞鹿大道29号,电话:(0772)6812650。

法定代表人:孙一铤,职务:局长。

第三人:鹿寨县四排乡供销社。

控告请求:

请求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鹿国用(1990)字第10一01一00一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事实与理由:

一、争议的该宗土地所有权属控告人,控告人与第三人仅存在“土地租用”关系,而不存在“土地征用”关系。

早在1977年,四排乡供销社农药、化肥、石油仓库狭窄,当时的供销社领导韦云生叫领导小组成员谢启林回本队(该同志是沙洲队人)与该队生产队长谢启雄协商,想租用土地建仓库。谢启林回队后,就与队长谢启雄说了此事,经过与本队社员讨论,讨论的结果是:可以把本队沙洲岭的20.6亩土地租给供销社使用,条件是供销社要帮本队挖300个果坎,作为租地的对价。当时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但是当时没有立字据。后来,供销社主任韦云生带领职工挖了一天果坎,仅挖了 30个,尚欠270个,后来一直都没有挖。1987年4月沙洲屯为此事与四排供销社发生争议,均向县土地管理局反该仓库用地的土地纠纷,要求处理,县土地管理局处理不下,后来,沙洲屯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87)民判字第9号民事判决,沙洲屯不服向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沙洲屯在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的起诉中和向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中,都提出要收回四排供销社油库内尚建房的空地,并且要求四排供销社支付多年使用土地的补偿费。沙洲屯要求收回出租的土地,并要求四排供销社支付使用土地的补偿费,这都是合情合理的,因为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沙洲屯集体所有,虽然,沙洲屯与四排供销社存在口头的租地约定,沙洲屯已按约定把土地交付给四排供销社使用,已完全履行了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但是四排供销社却严重的违约,其按照约定应当为沙洲屯挖好300个果坎,但只挖了30个果坎,造成沙洲屯从 1977年算到1987年10年时间都无法种植果树,损失七年的挂果产值,四排供销社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沙洲屯有权收回已出租的土地,并有权要求四排供销社支付多年使用土地的补偿金。

二、 1987年4月11日,县土地管理局针对沙洲屯与四排供销之间土地纠纷,向县政府提出的三点处理意见,这三点处理意见,明显是偏向于四排供销社,且与事实、法律都不相符。县政府同意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的这三点处理意见,并按这三点意见执行,是极端错误的,属于严重侵害控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

早在1987年4月,沙洲屯与四排供销社均向县土地局反映该仓库用地的土地纠纷,要求处理。1987年4月11日,县土地管理局向县人民政府呈报了鹿土字(1987)第3号《关于四排供销社在沙洲坝生产队山坡建油库、肥料仓库土地纠纷的调查报告》,提出了三点处理意见。即:“一、1977年四排供销社与沙洲屯达成的”帮助沙洲屯挖果坎300个换取用地建石油、肥料仓库“的口头协议双方均予以承认,应按协议执行。四排供销社已挖果坎30个,尚欠270个,应由沙洲屯找地给供销社补挖够270个果坎;或由四排供销社按一般社会劳动工资,以每个果坎4元计共计金额1080.00元付给沙洲屯。二、沙洲屯提出的要求给予土地补偿费的问题。经查证,四排供销社仓库用地共约20多亩,根据桂政发(1983)91号文件第十条第三点:“过去有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的规定,1977年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均予认可,属有效协议,不应再协商支付土地补偿费。三、四排供销社应按桂政发(1983)9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按原协议绘制用地地形图,报县人民政府补办征地手续。”

控告人认为: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的三点处理意见,都是错误的。首先针对“第一点意见,即:一、1977年四排供销社与沙洲屯达成的”帮助沙洲屯挖果坎300个换取用地建石油、肥料仓库“的口头协议双方均予以承认,应按协议执行。四排供销社已挖果坎30个,尚欠270个,应由沙洲屯找地给供销社补挖够270个果坎;或由四排供销社按一般社会劳动工资,以每个果坎4元计共计金额1080.00元付给沙洲屯。”控告人认为:这一处理意见是错误的,虽然在1977年,四排供销社与沙洲屯达成的”帮助沙洲屯挖果坎300个换取用地建石油、肥料仓库“的口头协议,但是,四排供销社没有完全履行口头协议约定的挖好300个果坎的义务,四排供销社存在严重地违约,且沙洲屯在当时已经提出了要收回土地的请求,提出收回土地的请求,其实正是沙洲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四排供销社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沙洲屯作为守约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所以,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的“……,应按协议履行。”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

其次针对“第二点意见,即:二、沙洲屯提出的要求给予土地补偿费的问题。经查证,四排供销社仓库用地共约20多亩,根据桂政发(1983)91号文件第十条第三点:“过去有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的规定,1977年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均予认可,属有效协议,不应再协商支付土地补偿费。”控告人认为:这一处理意见也是错误的,因为桂政发(1983)91号文件,只是政府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政府文件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它的效力远远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当政府文件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时,政府文件当然无效,且自始都不发生任何效力。桂政发(1983)91号文件第十条第三点:“过去有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的规定,1977年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均予认可,属有效协议,不应再协商支付土地补偿费。”,桂政发(1983)91号文件规定的内容,明显与行政法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相冲突的,该条例的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所以,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的,按桂政发(1983)91号文件第十条第三点规定的内容来执行“……,不应再协商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处理意见也是错误的。

再次针对“第三点意见,即:三、四排供销社应按桂政发(1983)9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按原协议绘制用地地形图,报县人民政府补办征地手续。”控告人认为:这一处理意见也是错误的,因为桂政发(1983)91号文件中规定的内容”……四排供销社应按桂政发(1983)9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按原协议绘制用地地形图,报县人民政府补办征地手续。”,该文件规定的内容与行政法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明显相冲突,因此,该文件无效,所以,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的第三点处理意见也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所述: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的三点处理意见都是错误的。

三、鹿寨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4月25日作鹿政字(1987)第51号《对<关于四排供销社在沙洲坝生产队山坡建油库、肥料仓库土地纠纷的调查报告>的批复》,这一批复,是完全错误的,同意按县土地管理局报告中所提出的三点意见执行,也是极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1、县政府的批复,同意按县土地管理局报告中所提出的三点意见执行,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违法而无效。

2、县政府的批复,同意按县土地管理局报告中所提出的三点意见执行,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执法理念,且严重损害了控告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综合上述二点,鹿寨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4月25日作出的“鹿政字(1987)第51号《对<关于四排供销社在沙洲坝生产队山坡建油库、肥料仓库土地纠纷的调查报告>的批复》”,是完全错误的。

四、当时鹿寨县人民政府及鹿寨县土地管理局对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的柳地法民上字(1989)第45号判决的结果,在理解上存在严重的错误。具体如下:

1、对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上诉人现已使用人所争议的土地面积18亩(包括仓库围墙内的土地和仓库车道),报土地 管理部门补办征地手续后有使用权。”,对这一项判决,”,鹿寨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局都认为:“柳州地区人民法院把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判决给了四排供销社,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具体事实经过及理由如下:

早在1987年,沙洲屯与四排供销社发生土地纠纷后,双方都要求土地管理局及县人民政府处理,双方都提出请求后,县土地管理局于1987年4月11日向县人民政府呈报了鹿土字(1987)第3号《关于四排供销社在沙洲坝生产队山坡建油库、肥料仓库土地纠纷的调查报告》,县人民政府收到土地管理局呈送的调查报告后,于1987年4月25日,作出鹿政字(1987)第51号《对<关于四排供销社在沙洲坝生产队山坡建油库、肥料仓库土地纠纷的调查报告>的批复》。沙洲屯认为:“土地管理局在报告中提出的三点处理意见是错误的,县政府在批复中同意这三点处理意见也是错误的,不同意按用这样的方案来处理土地纠纷。1987年11月,沙洲屯以四排乡供销社为被告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一审法院于1987年11月27日作出(1987)民判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要求收回被告油库内尚未建房的空地和要土地补偿费,不予支持。二、被告在翻塘路边建的石油、肥料仓库用地20.6亩都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三、被告尚未挖完的270个果坎(每个按6元计算)应付给原告1620元正,限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沙洲屯不服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于是向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5日作出柳地法民上字(1989)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县人民法院(1987)民判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现已使用的所争议的土地面积18亩(包括仓库围墙内的土地和仓库车道),报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征地手续后有使用权;三、由被上诉人按五亩熟地四年总产值计算向上诉人补偿共五千二百八十元,限于今年五月三十日前清偿。”柳州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鹿寨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局都认为:“柳州地区人民法院把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判决给了四排供销社”,其依据是“柳州地区法院的判决结果第二项,即:二、被上诉人现已使用的所争议的土地面积18亩(包括仓库围墙内的土地和仓库车道),报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征地手续后有使用权;”,这种对判决结果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是:首先,柳州地区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判决四排供销社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而是补办征地手续后才有使用权。所以,鹿寨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局认为:柳州地区人民法院把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判决给了四排供销社,这是完全错误的。

2、鹿寨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局对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判决的第三项,即:“三、由被上诉人按五亩熟地四年总产值计算向上诉人补偿共五千二百八十元,限于今年五月三十日前清偿。”,对这一项判决,鹿寨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局都认为:这五千二百八十元补偿费是征地补偿费,这是完全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沙洲屯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收回尚未建房的空地和要使用土地的补偿费,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补偿费,只判决四排供社按尚未挖完的270个果坎(每个按6元计算)给付沙洲坝1620正,沙洲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柳州地区中级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五千二百八十元的补偿费。

沙洲屯与四排供销社在1977年有口头约定,租地给四排供销社使用,但要求其帮300个果坎,但四排供销社只挖了30个果坎,属于严重违约的情形,因此,沙洲屯有权解除租地合同,并有权要求四排供销社支付这些年来使用土地的使用补偿费,柳州地区中级法院判决四排供销社支付给沙洲坝5280元的正是这12年来的土地使用补偿费。

依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征地补偿费是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确定。

综合上述三点:沙洲屯当年在县人民法院领取的5280元,是12年来四排供销社使用土地的使用费,而不是征地补偿费。

五、鹿寨县人民政府于一九八九年七月十日作出的鹿政土字(1989)第13号人民政府文件,批准准予补办用地(征地)手续是违法的。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四个公章”的问题,在1989年5月份,四排供销社向鹿寨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报告”中,盖有四个公章,这四个公章分别是:四排供销社、四排乡人民政府、鹿寨县土地管理局、四排乡思民村公所,这四单位都同意补办征地手续,虽然这四个单位同意补办征地手续,但四排乡思民村公所并不能代表沙洲屯村民小组,因为争议的土地属于沙洲屯村民集体所有,而不属于思民村公所所有,思民村公所不是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征用土地必须经被征用单位(沙洲屯)同意。

2、四排供销社征用土地没有经沙洲屯同意,其征用土地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3、征地单位必须支付征地补偿费,四排供销社没有向沙洲屯支付过任何征地补偿费。

4、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必须要有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但沙洲屯没有与四排供销社签订过征地协议。

综合上述几点,鹿政字土字(1989)第13号人民政府文件是违法的文件,应当认定为无效。

六、县土地管理局在1990年为四排供销社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号为:鹿国用(1990)字第10一01一00一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因县人民政府批准程序严重违法及没有经被征用单位(沙洲屯)同意,该土地使用证无效,该争议的土地不属于国有,而应当仍属于沙洲屯村民集体所有,四排供销社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七、鹿寨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针对“四排乡沙洲屯信访事项”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完全错误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鹿寨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的鹿寨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中“……我局认为,原四排供销社石油、肥料仓库用地于1977年时经与沙洲屯达成口头协议,以帮助沙洲屯挖果坎300个为条件经沙洲屯同意使用;后因四排供销社未完全履行协议挖够果坎数目曾引发争议,在经县相关部门及县人民政府处理,并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均明确了该宗土地性质属国有,应按桂政发(1983)91号文件精神补办用地手续;而四排供销社也于1989年补办完毕,并于1990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四排供销社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四至明确,属合法有效证书;其后因部队建设需要,于2012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军事设施用地亦属合法变更。……”在该文件中,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在当时经县政府、相关部门的处理后及民事判决后,认定该争议的土地性质为国有,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争议土地本来属于沙洲屯村民集体所有,要想变为国有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依法给予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但四排供销社办理的征地手续是严重违法的,也没有给过沙洲屯任何征地补偿,其所办理的征地手续无效,该争议的土地不属国有,而属于沙洲屯村民集体所有,所以,鹿寨县国土资源局对沙洲屯提出的诉求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四排供销社在办理征地手续时没有经沙洲屯同意,所办理的鹿国用(1990)字第10一01一00一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违法而无效。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仍属于沙洲屯村民集体所有,而不属于国家所有,四排供销社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把沙洲屯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给部队,属非法行为,严重侵占了沙洲屯村民集体的合法利益。请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鹿国用(1990)字第10一01一00一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要求退还土地或者返还全部从解放军96215部队那里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

此致;

柳州市人民政府

控告人:

代书人:傅勇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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