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及解决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6-10-24 16:31) 点击:185 |
论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及解决 中文摘要】本论文由引言、本论和结语三部分组成,引言部分主要介绍本论文的选题背景以及意义,论文的写作目的以及论证思路和结构。本论部分由六大部分组成。第一大部分首先介绍价值及法价值的含义。价值是哲学术语,是指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所具有的属性,即物对人和社会的有用性。然后介绍法的价值含义,法的价值是价值的一种特定形式,是价值这一术语在法学领域的应用。第二大部分介绍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释义。自由是社会生活中人的基础权利,是人权的基本内容和重要表现形式,自由是法的灵魂价值。秩序是由法确立和保障的人与人之间有条不紊的状态,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法最基本的价值,是法的其他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第三大部分主要分析了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产生的原因。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五个方面(一)立法主体的价值取向原因。(二)自由与秩序冲突的主体原因。(三)自由与秩序冲突的社会原因。(四)自由与秩序冲突的文化原因。(五)其它原因:例如道德、宗教、习俗、历史、社会意识等原因。第四大部分阐述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解决的意义:(一)保障人们能够充分地行使权利、享受自由。(二)保障建立一个良好稳定的社会秩序。(三)促进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第五大部分论述消除和解决自由与秩序冲突的方法:(一)规范立法,建立完善统一的法律体系。(二)司法机关要严格公正的执法。(三)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四)公民要做到自觉诚信守法。第六大部分介绍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解决的原则。(一)传统解决原则:包括1、利害原则;2、苦乐原则;3、法的价值等级体系论;4、法的价值中心论。(二)基本解决原则:包括1、法定价值优先原则;2、价值位阶原则;3、比例原则。(三)与时俱进的解决原则。结语部分,总结全文,得出结论 【引言】 法理学是一门具有特别重要地位的分支学科,法理学研究的范围非常广阔,它涉及法学体系中其他各门分支学科。法理学研究法学领域中最重要的、基本的、根本的主题,它的成果对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具有重要的理论基础作用,法的价值及冲突是法理学研究的重点之一,而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又是法价值冲突的核心内容,在现实生活中自由与秩序冲突非常普遍,所以把《论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及解决》作为我自考律师专业毕业论文的题目。 法的自由与秩序之间的价值冲突问题一直是中外学者们研究的重点,在面对自由与秩序之间价值冲突的时候,理论界要么认为自由价值大于秩序价值,应当绝对保障自由价值;要么认为秩序价值大于自由价值,应当绝对保障秩序价值。 今天我们对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的研究,目的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社会矛盾。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不断改善,人们之间交往越来越频繁,关系越来越密切。当涉及法的自由与秩序之间价值冲突的时候,如何解决冲突,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如果解决得当,就能维护稳定、安全、平和的社会秩序,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条件,反之,如果解决不当,极有可能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动荡不安,从而阻碍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对于我国现阶段来说更是如此,因为现阶段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是矛盾爆发的多发期,特别是在面对例如食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等社会热点问题的时候,如何去解决自由与秩序之间的价值冲突,协调、平衡冲突各方面的利益,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深远的影响。 【本论】 一、价值与法的价值含义 (一)价值的含义 价值这个术语最早起源于经济学领域,最早提出价值概念的是古典的政治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他在《赋税论》中说到:“所有物品都是由两种自然单位——即土地和劳动——来评定价值。”[1]后来被一些哲学家在更加广泛的次层上加以应用和理解,使得它成为哲学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但真正揭示“价值”科学含义的是马克思。他认为价值是商品内在属性的反映。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商品价值是一般人类劳动在商品中的凝结。”“物的有用性使物成为使用价值。”[2] 一般而言“价值”是指客体能够满足主体(人)需要所具有的属性,即物对人和社会的有用性。 (二)法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是价值的一种特定形式。法价值是价值这一术语在法学领域的应用。法的价值就是法这种客体对社会主体(人)的关系和在这种关系中所具有的可以满足或影响社会主体(人)需要的属性和潜能。 法的价值包括三层含义:(1)同价值概念一样,法的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2)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3)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的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 法的价值种类主要有:自由、秩序、利益、正义、效率等。 二、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释义 自由与秩序都属于法的基本价值,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地位。 (一)自由价值的释义 “自由(freedom,liberty)这一概念原自西方文化。在拉丁语中,自由意味着从束缚中解放出来。近代以来,自由逐渐被分化为两个方面:其一是消极自由,就是不受他人的干预和限制,其二是积极自由,意指自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3]对于“自由”马克思认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哲学规范中自由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4]丹宁勋爵更是将“法律下的自由”作为自己的哲学。他曾给自由作过明确的定义,他认为,所谓自由,“是每个公民在合法的时候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涉,想其所愿想,说其所愿说,去其所愿去的自由。”[5] 纵观人类社会文明和自由思想的发展历史,对法的自由定义可以做如下概述:(1)自由是社会生活中人的基本权利,是人权的基本内容和重要表现形式。(2)自由是受法认可或者保障的自由。 (二)秩序价值人的释义。 对“秩序”一词,博登海默认为:“秩序这一术语将被用来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特别是在履行其调整人类事物的作用时运用一般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倾向。”[6]前苏联法学家雅维茨认为:“法律秩序是相互关系的这样一种状态,它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实际实现的结果,保证社会所有成员无阻碍地享受赋于他们的权利,并且也履行他们的法律义务。”“法律秩序能够被看作是法律的实现的终点。”[7] 从西方法学家们对“秩序”的阐述,可以认为秩序实质是由法确立和保障的人与人相互之间有条不紊的状态。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秩序是法最基本的价值,是法其他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 三、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产生的原因 人生而为人的天性即追求自由,然而人一旦生下来就会身不由己地陷入某种既定秩序中,正如卢梭所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8]自由与秩序是一种既统一又对立的关系。一方面自由要以一定秩序为前提的,没有秩序的保障自由是无法实现的,秩序是实现自由的手段,自由是秩序追求的目标。但另一方面,自由又是相对的,是和限制联系在一起的,不明白自由限制在哪里,就不能真正理解什么是自由,自由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必然触犯他人的自由,就可能侵权,甚至违法或犯罪,所以自由必然要受到秩序的限制。“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更是社会秩序”。[9]虽然自由要接受秩序的制约,但秩序对自由的限制也是相对的,要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如果秩序对自由限制过少,就会使自由无限澎胀,从而造成秩序混乱,如果秩序对自由限制太多,人们又无法享受到真正的自由。如何保持自由的合理限度,又如何保持秩序对自由限制的合理限度,在现实生活中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与维持。自由难免有打破既有平衡的趋势,秩序有在一定程度上压抑自由,维持平衡的规定性。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就再所难免。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自由与秩序的冲突,依此来看,自由与秩序的冲突可以定义为是在法价值实现的过程中,由于法律不能够同时实现多种价值目标,而要实现某一价值目标,牺牲另一种价值目标的情况。 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主体的价值取向原因 立法主体的价值取向,是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极为重要的原因,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立法者在自由与秩序的优先选择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一般来说,在一种混乱的社会时期,法律应当以秩序作为优先选择的价值,以尽快恢复和稳定社会秩序。正所谓的“稳定压倒一切”。当社会处于稳定的状态时,立法者却更多的考虑自由的价值,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和权利。 从我国现代法律的发展史来看,法律的价值取向有两次重大的变化,在这两次变化中,都出现了法律规定与法律价值取向的碰撞。第一次是在1983年全国性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以下简称“严打”)时期。上世纪80年代初,社会治安环境恶化,形势十分严峻。1981年全国大中型城市开展了整顿社会治安运动,中央提出了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经过两年工作,社会治安形势仍未好转,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正确处理好法律价值的冲突,法律(包括立法与执法)没有反映出法律价值取向的变化。邓小平同志尖锐地指出:“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这种情况很不得人心。几年了,这股风不但没有压下去,反而发展了。……现在是非常时期,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才能治得住。”在这种背景下,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提出在 3年内组织3个战役。同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决定》。至此,中国发动了第一次严打。“严打具有相当的民意基础,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严打的民意基础实际就是法律价值取向的变化,即对于同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估发生了变化。第二次是从1997年第5次修订刑法至今,法律价值取向正向宽缓的方向转变。这一变化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现行刑法的修改,二是中央提出了全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现行刑法的修改主要是:废除了类推,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缩小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废除部分罪名;减少了死刑的适用并将死刑核准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全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使我们在观念上从重刑主义思想当中逐步解脱出来。这两次重大变化充分反映出,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变化。[10] 又如就孙志刚案而言,在改革开放之初社会急需稳定和追求经济效率的前提下,1982年国务院制定了《收容遣送办法》对于城市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泛滥影响城市秩序的稳定和投资环境的改善,因此立法者选择秩序作为法的价值目标优先考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正如该《办法》第一条所规定的“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法”,可见其根本目的是秩序等因素,而非救济。《收容遣送办法》是以牺牲弱势群体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人身自由来维护城市的稳定,使得这些人员与其他人员在人身自由保护权利方面的不平等和不公平地对待。2003年历经了二十一年的收容审查制度终于被废止了。这个曾经倍受法学界批评,为广大舆论所指责的制度,终于如潮水般的斥责声中结束了它的使命,孙志刚用生命的代价换来了一个制度的终结。更是换来了无数人的自由与尊严。城市有望不再成为城外人心中那难以磨灭的痛。应该说,收容审查制度可谓是法律的秩序价值发挥到极致的产物,为了维护城市的秩序可以随意剥夺一个个活生生的人的基本人身自由乃至生命,这是以自由为代价的秩序。作为一名公民,那些城外人当然有到城市中找工作,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生计的权利与自由,法律理应对此予以保护。然而立法者选择了法律的另一价值——秩序,自由让位给了秩序。如今,收容审查制度带着无数的辛酸泪、无尽的怨恨和难以计数的鲜血与生命离开了我们这样一个正在走向自由、走向民主的社会。城市向城外人敞开了一片更为广阔、更为自由的空间。法律的自由价值终于得以冲破秩序价值的硬壳,向人们展示着让人心喜、让人心动的法的最宝贵价值。从收容审查制度在2003年被废止,让我们认识到,任何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法律的价值的毁灭,它让法律失去了最重要的价值所在,在法律价值体系中自由与秩序无论冲突再大,我们也不能用牺牲自由甚至生命的代价去换取秩序。 综上所述,不论立法者制定是良法还是恶法,立法者的价值取向都是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极为重要的原因。 (二)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的主体原因 1、价值主体的多元性 法的价值主体相当广泛,远不是单一的,从社会主体的角度看,国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都是法的价值主体。法的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必然导致多元的价值观念并存,法的价值冲突的产生就在所难免,价值主体社会角色的变换也是价值主体多元性的重要表现。它们可以使同一主体因不同的角色而产生自身的价值冲突或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价值冲突。 2、价值主体的多层次性 法的价值主体可以划分为阶级和阶层。就阶级和阶层属性来说,不同阶级或阶层属性的法的价值主体具有不同的法的价值观念。这样法的价值在不同阶级和阶层的主体之间的冲突就不可避免。 (三)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的社会原因 1、社会需要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 社会是由人(个人)、众多的人(群体)组成的整体。不同的个体、不同的群体在社会生活中是产生不同的需要。即使同一个人、同一个群体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以及不同的情况下也会有不同的需要。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状况决定了受人的需要制约和影响的法的价值观念必然是多元多层次的。其法的价值观念体现在立法、执法、守法、法的监督等各处环节上,就必然表现为法的价值之间的各种冲突。 2、社会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 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十分复杂。社会生活的广泛和复杂构成了法的价值冲突的先决条件。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各种社会角色的形形色色的人们,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理解、愿望、要求、希冀就必然会形形色色,甚至迥然相异。人们在法上的价值冲突就势必产生。 3、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变化性 社会条件从静态来看是多重的。有作为社会基础的物质条件,也有建立在一定物质条件基础之上的精神条件。人正是在各种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之下生存并发展的。人们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就一个国家来说,在平面上由不同情形的众多板块构成,在截面上由不同情形的众多层次构成。社会条件的变化,首先是由社会物质生产、精神生产的发展所导致的,其次也可能由社会主体的迁徒、游动所导致。社会条件的变化是一刻不停地进行的。社会条件的多重属性和变化属性,以及发展变化的不平衡都可能导致人们在法的价值上的矛盾和对立。 (四)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的文化原因 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产生的原因是很多的,除了上面论及的原因之外,还有文化原因。不同的国家、种族、民族、乃至不同区域的人们,都可能因不同文化而对同一法律现象产生不同的价值认识,从而产生价值冲突。文化的差异几乎是普遍导致价值冲突的重要原因。文化在一定意义上是文明的同义语。针对不同文明所导致的价值冲突,有的学者甚至归结为“价值冲突质实上表现了不同文明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建立在不同文明的基础上的、是不同文明在价值观方面的集中对抗和整体意义上的冲突,而不仅仅是单纯的物质利益方面或意识形态方面或文化观念方面的冲突。”[11] (五)其他原因除了以上所论及的原因外,影响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的价值冲突产生的原因还有很多,例如道德、宗教、习俗、历史、社会意识等等。他们都可能导致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产生,在不同的时期或者不同的国家地区,人们对自由与秩序的理解不同,都会导致二者之间冲突的产生。 四、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解决的意义 (一)保障人们能够充分地行使权利,享受自由。 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的解决是人们研究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理论体系的最终目的,解决好自由与秩序的冲突,应当充分地保障个体合法的权利和自由,并将自由置入秩序的有效管理之中,使自由与秩序达到和平共处的状态,从而保障自由的充分行使。 (二)保障建立一个良好稳定的社会秩序 法的自由与秩序冲突的解决,能促使人们自觉地遵纪守法,遵守社会秩序,人们在享受自由的同时自觉地履行应尽的义务,从而促进良好、稳定的秩序建立。 (三)促进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自由与秩序冲突的解决能够促进人类法律的进步,是人类探寻法的应然的阶梯。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类法律的不断发展,必然产生许多新的问题和困难,这其中当然包括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冲突。旧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必然伴随着新的价值冲突的产生。在一次又一次解决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冲突的过程中,人类也在不断地完善自己,或是提高了理论水平,或是完善了立法机制,或是提高了执法水平,只有这样才能寻找到人类真正需要的、适合的法律。 五、消除和解决法的自由与秩序冲突的方法 (一)规范立法,建立完善统一的法律体系。 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中“有法可依”就是要建立一个完善统一的法律体系,法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立法者在立法时的价值取向,很大程度决定了公民享受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合理,也是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产生的极为重要的原因。例如:南京《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2004年3月1日施行)第五条规定:“本市车站、码头、机场、四星级以上宾馆周边、繁华街道以及风景旅游区、重要公共和涉外活动场所、交通要道、窗口地段等作为重点救助区域。公安、城管执法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上述场所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实施救助。对不听劝阻,影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12]按理说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体现多数人的意志,但多数人的意志结果可能会损害少部分人的利益。本规章第五条规定,表面上看是为了救助流浪乞讨人员,但实质是政府为了维护城市形象,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正如本条后半部分规定的“对不听劝阻,影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而治安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和拘留,很明显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罚款处罚是不现实的,而警告处罚也是不管用的,所以拘留处罚应是对流浪乞讨人员处罚的主要形式,对这些行乞者的限制往往使他们面临生存的威胁。法律的正义告诉我们。正常的乞讨,只要它不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只要不妨碍或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就不算违法,法律就不应当予以禁止,因为对人而言,生存权是一个人保持最低人格尊严和自由价值的底线保障。一个人唯有在生存权获得基本保障的前提下,他才可能有对自由权、平等权、发展权的欲求,对国家而言,生存权是她保持最低作为的底线。所以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也应有其底线,面对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利,必须以宪法为基本依据,如果超越了这一底线,那么法规对公众产生的危害远远地大于它所起到的正面作用。 南京《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通知》与1982年国务院制定的《收容遣送办法》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基本是一致的,都是以牺牲弱势群体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人身自由来维护城市的形象和稳定,使这些人员的人身自由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本规章不但违反了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也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来制定。”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增写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虽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宪法所规定的都是原则性的内容,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需要配合法律、法规、规章才能很好的实施,所以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且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并且一定要遵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第一要科学立法,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义务,权力与责任,健全立法程序;第二要民主立法,既要体现立法内容民主,又要体现立法程序民主。坚持民主立法,必须坚持立法为民,增强立法主体自身的民主性,扩大公众参与立法;第三要法制统一,立法坚持法制统一,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三是相同位阶的法律之间也不能抵触。这三者结合起来,才能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内部和谐一致;第四要体系完备,按照党十七大的要求,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继续制定和完善起支架作用的法律,更多地修改、完善法律和制定配套法规,适时进行法律清理和法典编纂。要消除和解决法的自由与秩序的冲突,目前最为紧要的是要好好清理一下现有的法规、规章系统,要查一下那些法规、规章实际上把宪法承诺给我们的权利又加以剥夺了,法律上的权利要成为人们的实际权利,这之间还有很大的距离,目前首要任务就是要将这些违背宪法的法规、规章予以清除。因此,我们在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迈进的进程中,在立法和执法中要使得秩序与自由、效率与公平得到协调发展,而且要更加注重法的自由和正义的价值,尤其是要废除那些对自由和正义进行限制的法律,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和权利,维护所有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和避免孙志刚案件的发生,使得我们的法律运行始终建立在良法的基础上。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和解决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 (二)司法机关要严格公正的执法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只有严格公正的执法,才能在法的实施过程中,纠正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才能在实际生活中消除和解决法的自由与秩序的冲突。如果在解决自由与秩序的冲突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出现失误,就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所以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不断地提高执法能力,并且一定要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基本要求,第一要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第二要不断提高司法效率;第三要努力树立司法权威,没有司法权威就很难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第四要充分发挥司法民主,包括司法主体民主、司法程序民主和司法目的民主三个方面。只有这样才能在实际生活中消除和解决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 (三)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行政管理事务中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恪尽职守,谨慎地履行职责。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如果都能够依法行政的话,可以减少很多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冲突,也就可以减少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例如交警在日常的交通管理中,驾驶车辆的人们一般都怕遇上交警,在老百姓的心中,交警就是路老虎,实际上,在我们现实生活中交警乱罚款,乱扣车的现象十分普遍,所以要在现实生活中消除或减少自由与秩序的冲突,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就必须依法行政,并且要遵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要做到依法行政,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要做到行政要合法,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第二要做到行政要合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第三要做到行政要高效便民;第四要做到权责相统一。行政机关拥有的职权应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并且在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五要做到政务要公开,依法将政务信息,行政事项,工作内容等主动及时地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便于人民群众知晓和监督。行政机关只有依法行政,才能够在现实生活中消除和解决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 (四)公民要做到自觉诚信守法 “徒法不能以自行”。一个国家的法律若得不到充分尊重和自觉遵守,再完善的法律体系也会形同虚设。自觉守法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证,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必须在全社会培育现代公民意识,提高全民法律素质,使人们形成发自内心的法律的信仰和崇敬,并把法律内化为行为准则,做到自觉遵纪守法、严格依法办事。只有这样才能够在现实生活中消除和解决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 综上所述,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框架下,立法机关规范完善立法,司法机关严格公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民自觉诚信守法,是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消除和解决的最为有效的方法。 六、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冲突解决的原则 (一)自由与秩序冲突解决的传统原则 中外历代法学家们曾提出关于法的自由与秩序冲突的许许多多解决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有。 1、“利害原则,即是两利相交取其大,两害相交取其轻”。[13] 2、“苦乐原则,即避苦求乐的功利主义原则,该原则主要用于指导立法的,实际上也被当作了一个解决自由与秩序冲突的基本原则。”[14] 3、“法的价值等级体系论,即建立某种固定的,可以高度量化的,精确的法的价值等级体系,在法的价值冲突发生时,可以依据法的等级体系的价值等级决定价值选择,从而解决法的价值冲突。”[15] 4、“法的价值中心论,即确立法的价值中心,如果价值的中心能被确立,那么对于解决价值冲突无疑是一个成功的尝试。”[16] (二)法的自由与秩序冲突的基本解决原则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广泛性,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主观方面的差异,以及相关客观环境的影响,使得法的自由和秩序之间的价值冲突的原因,表现形式以及所涉及的相关利益等出现了多种多样的情况,所以在解决自由与秩序之间价值冲突的时候,“应当从实在与理性、具体与抽象现实与未来、个别与一般的结合出发,进行全面估价,再做出价值决策。”[17]这就意味着,为了解决法的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冲突,应当首先确立解决的基本原则。 1、法定价值优先原则 法律是为了满足人的需求而被创制的,所以自由、秩序、公平等人们所认同的基本价值必然以制度的形式明确规定在其中。法定价值优先原则就是要求在法律对法的原则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应当以遵守法律对于法的价值的规定为基本准则。 2、比例原则 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的价值须侵及另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降低到最小限度。 3、价值位阶原则 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就必须考虑“与此所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一般而言,自由在先。 综上所述,在解决冲突的时候,如果有法定价值的,应先考虑法定价值优先原则,如果没有,则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选择最佳的解决方案来处理二者之间的冲突。 (三)“与时俱进”的解决原则 与时俱进就是要根据变化了的实践不断进行创新,不断更新思想观念,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抓住机遇,改造不利因素,不断开拓进取,对于自由与秩序冲突的解决方法,也应随着冲突的变化而变化。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可以说就是一部在自由与秩序之间冲突——解决——平衡——再冲突——再解决——再平衡……,如此往复循环乃至无穷的历史。事实上从某种特定的自由与秩序冲突出发,某一特定的解决方法都无法永久解决自由与秩序间的紧张关系。因为自由与秩序作为法治内部两种对立因素是无法在静态中永久达成一致的,自由总是对现有秩序的否定,而现有秩序则始终是对自由的束缚。秩序和自由所能达到的统一只能是一种动态的和谐统一。自由通过不断打破日渐陈旧的、束缚人类自由的旧秩序,促使能确保人类自由实现的新秩序不断产生,从而使自由与秩序获得统一。正是自由与秩序之间对立统一的矛盾运动,才使得法律不断发展、演变,也才使得人类社会不断的进步。 因此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原理,积极探索自由与秩序冲突不断变化发展的规律性,主动地不断地完善法律制度,使法的规范指导符合不断变化的客观实际,这就是“与时俱进”的解决原则。 【结语】 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当今时代的主旋律,谋求和谐发展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识。改革开放30余年,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飞速的发展。社会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不断丰富,更是加剧了社会主体需求的多样性和多层次性以及社会生活广泛性和复杂性的趋势。人们在享有更广泛的自由寻求更大的发展的同时需要更稳定、更安全、更平和的秩序与之相适应。这就必然诱发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产生更复杂、更激烈的冲突。当面对法的自由与秩序之间价值冲突的时候,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遵循法定价值优先的同时,结合相关因素寻找最佳的解决途径,核心是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以法治原则作为划分、协调,分配相关各方利益的价值取向,使得社会主体在稳定、安全、平和的秩序中享有更广泛的民主自由和谋求更大的发展。 另一方面,我们要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原理,积极探索自由与秩序冲突不断变化发展的规律性,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使法的规范符合不断变化的客观实际,从理性的角度出发,不断地完善相关理论,及时、合法、合理地处理自由与秩序之间的价值冲突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从而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参考文献】[1]威廉、配第著、赋税论[M]陈冬野等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2]马克思思格思全集(第23)卷[M]48页[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233页[4]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1999年[5]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M],刘庸安、张文镇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M],辽宁人民出版社[8]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 ,第80页[9][英]斯坦、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0年版,第38页[10]参见百度网站[11]陈新汉、冯溪屏《现代化与价值冲突》[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95页[12]参见百度网站[13、][14]、[15]、[16]陈新汉、冯溪屏《现代化与价值冲突》[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95页[17]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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