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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复利问题处理的探讨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6-10-24 16:16)    点击:190

  民间借贷案件中复利问题处理的探讨

  民间借贷纠纷是民事审判中常见的纠纷。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是对于本金的多少,利息的计算却常是案件审理的难点。尤其是对于复利的认识不同导致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不同。复利是相对于单利而言的,单利的特点是对已过计息日而不提取的利息不计利息;复利是指将本金计算出的利息额再加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的方法。

  复利是相对于单利而言的,单利的特点是对已过计息日而不提取的利息不计利息;复利是指将本金计算出的利息额再加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利息除了会根据本金计算外,新得到的利息同样可以生息,因此俗称利滚利、驴打滚、利叠利。复利的计算公式为:S=P(1+i)Λn。其中P代表本金,i代表利率,n代表时期,S代表本利和。

  古印度棋盘与麦粒的故事很多人都耳熟能详,故事讲述的是在棋盘上放满麦粒:第一格放1粒,第二格放2粒,第三格放4粒……每格的麦粒数量都是前一格的一倍,直至所有格子都放满。这其实是一个按照100%复利递增的故事。即以第一格为本金(本金P=1),每格数字翻倍(利率i=100%),借贷期限为棋盘总数减1(n=63),则S=1(1+100%)Λ63,总额为2的63次方。有人曾进行过计算,填满整个棋盘大约需要820亿吨麦子。这个故事充分体现了复利的力量。

  一、复利出现的原因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一)复利出现的原因

  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民间借贷日趋活跃,复利作为计取利息的主要形式在民间借款合同中时有发生。复利问题的凸显有以下原因:一,借贷主体由熟人向陌生人转变。民间借贷虽古已有之,但传统社会生活中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在亲情友情的环境中带有互助互济的功能,约定利息的较少;而当前的借贷多发生在陌生人之间,民间借贷活动更多以投资获利为目的,利息及复利的约定较为常见;二,借贷用途由生活消费型为主向生产经营型为主的转变。生活消费型借贷的资金使用过程并没有明显的经济收益;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借贷资金会产生收益,即便熟人借贷往往也会约定较高利息,复利的约定也在所难免;三,职业放贷人的推动。职业放贷人将放贷视为经营活动并从中牟利,他们往往组织严密、熟悉行业规则,多采用复利等方法约定高额利息。

  (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较宽泛,没有关于复利的规定,但司法解释中对此多次涉及。1988年4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1991年9月20日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六条主要内容是民间借贷中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比较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和1991年对计算复利问题的意见是不一致的,不过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规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理应适用《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

  关于《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的出台过程,还曾有过一段特殊经历值得提及,突出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况下,对出借人依法取得利息的依然予以保护的坚定立场。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法(民)发[1991]21号文件和1992年1月出版的《司法文件选编》(总228期)上,这一条的内容是:“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而1991年9月20日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27期,以下简称公报)刊登这一条的内容是:“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根据《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出借人可以在民间借贷中取得利息,甚至可以取得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出借人在这个限度内取得的利息,是他的合法收入。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是违法的,对出借人以此手段谋取的高利不能保护。不保护高利,不等于说他依法应当取得的利息也不保护。第七条规定的“只返还本金”,实际上剥夺了出借人应当取得的合法利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七条存在错误,因此决定修改并在公报上公布。198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办)发1985第14号通知规定:“我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是与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198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法办1988第15号通知再次重申了这一规定,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27期)公报上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进行修改后不另行通知的依据。[2]这一修改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应当予以准许。《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其中的“高利”是认定复利违法的标准,而“高利贷”的认定应当是超出法定的最高限度,如果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则没有违法。

  就最高人民法院对复利的态度而言,从最初的“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到后来的“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体现了对复利从制止到有条件放开的过程。保护复利的附加条件就是不得通过复利谋取高利。

  二、司法实践中对复利问题处理的不同认识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复利做了一些规定,但对其理解仍然存在差异。《借贷纠纷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该“利率”所指并不明确,既可以理解为双方约定的账面利率;也可以理解为最初交付的本金与除去最初交付的本金外的利息之间的实际利率。一些地方法院根据各自的理解及实际情况就复利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双方约定的账面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此种观点,只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经协商,可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次出具借条,相当于对债权的重新确认。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4]

  又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也曾作出类似规定,“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以最初交付的本金为基数,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此种观点,也允许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但最终的利息核算,却需紧扣最初的借款本金,对双方约定的账面利率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也并不一定完全支持,而是要本金归本金、利息归利息,进行重新核算,对不超过原始本金四倍利率的利息予以保护,超出的则不予保护。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在“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认定”部分,会议认为,“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行为,规范民间融资秩序。”“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6]

  假定,2011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24%。一年到期后乙分文未还,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对前期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2400元,借期仍为1年,年利率还是24%。到期后甲仍分文未还,于是乙诉诸法院,要求甲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本金和利息共计15376元,计算方法为10000×(1+24%)×(1+24%)=15376。假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4倍利率)为24%。[7]

  若按第一种观点,则应全部支持原告诉求。理由是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2400元并没有超出4倍利率,可以计入本金,那么2012年1月1日再次出具借据时的本金为12400元,依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2012年12月31日,本金和利息和为12400×(1+24%)=15376元。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则只支持4800元的利息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诉求中包含了最初交付的本金为10000元和利息5376元。而按照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24%计算,其能获得支持的利息应为10000×(1+24%×2)=14800元。之所以得出不同的结论,就源于对《借贷纠纷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利率”的不同理解。

  三、复利的处理方式及原因

  为了更好地实现在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与遏制高利贷化倾向之间取得平衡的目的,对复利问题应采取第二种观点,即无论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采取复利方式计算利息,还是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计算复利,法院均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为基数,本金归本金、利息归利息,核算其实际利率水平,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诉求应予保护,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采取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如下:一、民间借贷的互助性质。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司法实践中,较多的仍为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应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个人借贷的利息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专门就此作出了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同法对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的规定,正是基于个人借贷间的互助性质。如采取第一种观点,则有助于推高利息,有悖于个人借贷的本意。二、依法遏制高利贷的职责所在。民间借贷具有灵活、方便、融资快等优点,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体制的不完善等,致使一些地方的民间借贷处于非法或放任失控状态。2014年3月1日,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式施行,这也意味着民间融资急需管理规制。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巨大,逐年攀升,法律的空缺致使一些不法分子以此牟利,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存在预扣利息、收取利息后不出具收据、向借款人银行卡内转入借条中所写数额的借款后,再当场由借款人取出一部分返还出借人,但出借人仍以借条上的金额要求返还等事例,也不乏一些明知是赌博等违法行为欠款仍出借的情形。然而,由于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上述情形,除非出借人予以认可,否则借款人很难举证。根据证据规则,法院也难以采纳借款人的主张。此种情形下,如再按借条约定采取第一种方式支持出借人,则不利于遏制高利贷,会进一步助长不法出借人的气焰,造成实质上更大的不公。三、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司法实践中,因一人借贷导致倾家荡产的案件并不少见。棋盘与麦粒的故事也显示了复利的强大之处。就前述例子,如按照第一种观点,即只要不超出双方约定的账面利率即可,还以10000元为本金,借期1年,年利率24%。一年后将前期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2400元,以此类推,第二年的本金可为变更为15376元,第三年的本金可变更为19066元。如仍以最初的本金10000元为基数,则相当于第一年的利率为24%,第二年为29.76%,第三年为36.9%,循环下去,将是不可估量的数字。巨大的债务会直接造成债务的履行难和法院的执行难。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将利率进行限定,既可以对出借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取得的利息予以保护,也不会使借款人因过高和不可预期的利息而陷入困境,有利于资金周转,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

  爱因斯坦曾称复利是人类历史上的第八大奇迹。复利可以制造伟大的金融奇迹,但就民间借贷案件而言,还应回归借贷的本意,以互助互济、实现资金的良性循环为宜。按照第二种观点,无论何种情况下,其利息均不超出原始本金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样的做法可以真正体现《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与第七条的统一,也杜绝了民间借贷出借人以此实现其高利贷的行为。就复利问题的最终处理方案,静待最高院新规定的出台,以维护合法借贷关系,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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